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一號再 抗告 人 林蓮鳳代 理 人 謝新平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程世璋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一六九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相對人程世璋、程世昇、程世騰及程淑鈴抗告無理由並酌減擔保金額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違法不當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指陳原法院依再抗告人聲請執行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債務人異議之訴歷審辦案期限約四年四個月之利息損失,酌定相對人應供停止執行擔保金額六十五萬元係不當過低及理由矛盾云云,要屬原法院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又再抗告人稱:相對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一○三年一月八日以一○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九九號裁定予以駁回,於一○三年二月六日確定,並提出確定證明書影本乙紙為證。則依新北地院一○二年度聲字第二六七號裁定主文所示,上開異議之訴既經裁判確定,再抗告人即可聲請繼續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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