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五號再 抗告 人 邱德修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處分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勞抗字第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又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包括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提起之請求撤銷處分等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九十三萬零五百元,既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原法院所為裁定,依上開說明,不得再抗告,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得再抗告而受影響。再抗告人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為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阮 富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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