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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39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八號再 抗告 人 張善通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一四一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四六一九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尚未確定,聲請撤銷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被駁回後,對之提出異議,經桃園地院以一○二年度事聲字第一二八號裁定予以駁回,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支付命令卷宗雖因逾保存期限經法院銷毀,致無從調閱查明其送達情形,然相對人既獲法院核給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堪認系爭支付命令卷內應附有債務人於期限內在國內合法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等相關憑證,而可推定已合法送達,且未經當事人於法定期間異議致告確定。再抗告人雖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至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戶籍地(下稱系爭戶籍地)時並未住居該地,而係以長期居住之意思定居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一樓租屋處(下稱系爭租屋處),且以廢止原住所之意思搬離系爭戶籍地,縱有第三人代為收受,亦非同居人,故上開送達並非合法,所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等語,並提出里長趙令城開立之居住證明、證人王太山之證詞、電話裝機紀錄及照片等件為證。惟查上開證據資料即令為真,亦僅能證明再抗告人曾另租屋居住在系爭租屋處,租約至八十五年二月十九日,其後改租隔鄰五七五號,尚不足以證明再抗告人有廢止系爭戶籍地為其住所之意思。至再抗告人謂其係遭系爭租屋屋主歧視刁難而未能設籍於該租屋處,對照上開因素在改租隔鄰五七五號後消除,再抗告人仍未遷移戶籍,則無可採。而綜合審酌系爭戶籍地乃再抗告人父母之住所地,對之有強烈之親情聯繫,再抗告人復自承其於八十九年後出國至菲律賓工作,每次回國均居住系爭戶籍地,暨再抗告人三女出生時直接設籍於系爭戶籍地,出生證明上父母現住地亦記載該戶籍地等一切情狀,足認再抗告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仍係以系爭戶籍地為住所地。再抗告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未受合法送達,則其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即屬無據等詞,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就住所地之認定及與裁定結果無涉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謝 碧 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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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