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二號再抗告人 陳逢茂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江惠美間請求清償債務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四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已於民國一○二年三月十四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不論該院內部單位之民事庭或民事執行處是否知悉,伊均已於分配期日十日內為起訴之證明,原裁定竟為相反認定,不無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查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對系爭分配期日為一○二年三月五日之分配表聲明異議,經相對人江惠美於分配期日到場為反對陳述,再抗告人雖於一○二年三月十四日對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始向台中地院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已逾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自分配期日起十日之期限,因認其聲明異議應視為撤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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