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二六號抗 告 人 廖誌錦上列抗告人因與廖高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二年度再字第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以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確定判決,編號三至十、原法院一○一年度再字第二○號及一○二年度再字第一二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原法院以: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或裁定確定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判決或裁定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倘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抗告人對上開裁定及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其中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確定判決,及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確定裁定,抗告人遲至民國一○二年十月七日(原裁定誤載為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始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已逾五年不變期間;附表編號七至十所示確定裁定,依序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一○一年二月九日、同年九月十三日確定;原法院一○一年度再字第二○號及一○二年再字一二號確定裁定(按:前者係於一○二年四月十七日確定),依序於一○二年二月十九日、同年六月七日送達予抗告人,均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抗告人復未能證明其關於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其就上開確定判決及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不合法,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查抗告人對原法院一○二年度再字第一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一○二年九月十二日以一○二年度台抗字七四九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於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送達該裁定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據。抗告人於一○二年十月七日向原法院對之聲請再審,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原法院認其聲請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予以駁回,固有未合。惟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抗告人主張原法院一○二年度再字第一二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然對於該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開條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雖未以此為理由,惟結論並無不同,仍應維持。至原法院其他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陳 光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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