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七號抗 告 人 趙宇婕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聖崴間請求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回復原狀,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但得準用前項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又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本件抗告人以:伊於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收受由大樓管理員陳○○交付之原法院一○二年度上字第三○八號判決,本擬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伊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聲明上訴後,於同年月十八日向陳○○查證後,始知陳○○未受伊授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收受判決正本,致伊遲誤上訴期間,爰聲請回復原狀。惟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原法院一○二年度上字第三○八號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向該院提起上訴時,於上訴狀載明其住所為「台中市○○區○○○○街○○號七樓」,該事件前經該院於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判決,而判決正本係依抗告人陳明之住所送達,業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由抗告人之受僱人即抗告人之大樓管理員陳○○收受,有送達證書足憑,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補充送達之要件,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陳○○縱因身體及心理因素,遲將判決轉交抗告人,亦非屬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遲誤對於上述判決提起三審上訴之期間,抗告人之大樓管理員陳○○是否延遲轉交判決,對於該判決業已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抗告人謂伊未授權大樓管理員收受前揭判決,洵非可採。其對上訴之不變期間聲請回復原狀,於法未合等語,爰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謂陳○○係受僱於管理委員會,非抗告人,其擅自收受訴訟文書,不應歸責於抗告人,上述判決之送達,對抗告人不生送達之效力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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