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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五號抗 告 人 劉聲榮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高雄市政府秘書處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是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除經他造同意外,僅於合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易言之,第一款係指中間確認之法律關係,為法院判斷本訴時所應判斷之先決法律關係;第二款所謂「訴訟標的」,指法律關係本身或同一法律關係延伸出之權利義務而言。查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秘書處於第一審提起本件訴訟,係以訴外人劉楊錦向其購買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後,尚占用該土地上其他部分增建建物,為無權占有,劉楊錦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死亡後,系爭房屋連同增建物由抗告人繼承等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先位聲明請求抗告人拆除系爭房屋、增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抗告人與同案被告劉慧珍、劉慧琍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備位聲明請求抗告人拆除增建物,返還系爭房屋坐落部分以外之系爭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及就系爭房屋部分土地請求核定及給付租金。抗告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劉楊錦係向相對人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惟相對人迄未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土地之損失新台幣一千六百萬元云云。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之反訴,並非就相對人所提本訴法律關係之存否提起中間確認之訴,且其訴訟標的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屬主張抵銷之請求,復為相對人所不同意,因認其所提反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請求交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