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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46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六○號抗 告 人 李盛裕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鍾永妹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上訴事件,聲請補充判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七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九十七年度司促字第五八一六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伊於原法院所為上訴聲明:「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廢棄。相對人應負擔因其引起訴訟之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新竹地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八號判決、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判決廢棄。新竹地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五八五四號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案應予撤銷。預備聲明:所有權應回復為抗告人所有後,歸還第三人李魏勤所有,如若未能回復原狀,應返還不當得利,相對人應以相當之金錢賠償及因其引起訴訟之全部訴訟費用及損失。」係屬上訴聲明範圍之擴張,原法院不得以該部分上訴業已逾期,予以駁回等情,爰對原法院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七三七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原法院以: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本件抗告人前開上訴聲明非屬第一審法院判決之內容,核屬訴之追加,業經原法院於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裁定駁回訴之追加,同時對其原訴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裁判脫漏之情事,抗告人聲請補充判決,自屬無據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伊自可聲請補充判決,使之不具執行名義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林 大 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