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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46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二號抗 告 人 楊罔腰

李素瑜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以:伊因作為訴訟用途與送監察院為由,向原法院聲請交付該院一○一年度上字第一三二五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原法院以:法庭錄音光碟之內容係當事人及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要屬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個人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故其提供拷貝燒錄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資法第十六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個資法第十六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惟無論係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個資法第五條規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一規定,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當事人為確保筆錄之正確,於司法院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令修正發布「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前,得依原法庭錄音辦法第五條、第六條之規定,提出異議或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且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況本件聲請未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亦不符修正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八條之規定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以:伊聲請錄音光碟,除要送監察院外,主要係筆錄並未呈現開庭現況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林 大 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