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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46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四號再 抗告 人 黃世通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昶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二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以其受僱於相對人昶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昶穩公司),另相對人高臺麟為昶穩公司之負責人,因相對人共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相關規定,致其於工作場所從事粉碎機拆解裝櫃作業時,自粉碎機工作平台墜落地面而受傷,無法從事目前工作,日常生活需人照料,受有喪失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需要、精神慰撫金等損害達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以上,頃聞相對人即將脫產,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以一百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一千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提出異議,遭該院法官駁回異議,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提出勞工傷病診斷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身心障礙證明、職業傷害案檢查結果等件為證,僅足以釋明其受有損害之假扣押請求;就假扣押之原因,再抗告人固以昶穩公司民國一○一年度之利息所得五千零五十一元,換算存款僅約五十萬元,另有四輛汽車,車齡至少逾二至九年,經折舊後,殘值亦不高;而高臺麟一○一年度除薪資等所得七十八萬九千七百四十九元外,無利息收入,其名下五筆不動產已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九百六十萬元、六百九十六萬元,如經拍賣,扣除優先受償之抵押債權後,所餘有限,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形式上已不足清償滿足其債權,據此為其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云云。惟昶穩公司自一○二年八月至一○三年一月已陸續支付再抗告人慰問金、看護費、醫藥費及薪資金額合計一百萬零七百十九元,復協助再抗告人領取團體傷害保險之保險金一百零一萬一千零八十元,及自勞工保險局領取勞保給付六十五萬六千六百元,可見相對人並無逃避、隱匿財產或拒不履行賠償之情形。又昶穩公司之資本額為三千萬元,現如常營業,且其名下之機器設備截至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市值約一千三百二十二萬三千三百九十一元,再抗告人亦不否認高臺麟名下之五筆不動產依公告現值計算約一千六百三十四萬一千四百零四元,則扣除抵押貸款餘額四百五十五萬六千三百零六元及七百九十二萬元,該不動產仍有約三百八十六萬五千零九十八元之價值,再加上前揭昶穩公司資產設備之價值,其資產總數應已逾一千萬元以上。況高臺麟提供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時間均在本件事故發生以前,亦無藉設定高額抵押權以達脫產或增加債務負擔而使再抗告人求償更形困難之情形。以再抗告人主張之債權數額,扣除相對人已支付及再抗告人已領取之保險金後,再抗告人所欲保全之債權金額約七百餘萬元,與相對人之資產相較,尚無從形成二者相差懸殊或無法滿足債權清償之薄弱心證,應認再抗告人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假扣押之聲請無從准許等詞,因將台中地院及其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之裁定廢棄,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以:昶穩公司資產設備之殘值不多,且不動產之拍定價格必較公告現值為低,相對人之資產顯不足清償其債權,其陳述及所提證據足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云云,僅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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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