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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46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六號抗 告 人 瑞慶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家慶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台東大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一○二年度建再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一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九十九年度建上更㈤字第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訴訟救助聲請經原法院以一○二年度聲字第一八號裁定駁回及本院以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八號裁定駁回抗告。原法院於上開本院裁定後之民國一○三年二月十八日再命抗告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說明如未補正,其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抗告人於同年月十九日收受該命補正之裁定,迄同年三月六日仍未補繳,原法院因認其提起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又抗告人對本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八號裁定聲請再審,於本件命補費裁定效力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吳 惠 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