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七號再 抗告 人 曾天錫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文壹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三六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再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即向執行法院具狀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則相對人張文壹因拍賣而取得其債務人洪兆華之系爭土地應為無效,相對人對洪兆華就系爭土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負返還之責,再抗告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請求洪兆華對相對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原裁定謂主張有優先購買權之人,應向出賣人主張,不能向買受人主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再抗告人於一○二年八月六日將系爭土地部分應有部分贈與張輔仁或出售予趙正雄等人,侵害再抗告人之優先購買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就系爭土地不利之處分,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不准再抗告人假扣押,亦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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