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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46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九號再 抗告 人 林子寧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紀明雲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二一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再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行駁回其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對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四二四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一○三年五月六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再抗告人於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合法送達後,明知其再抗告之要件有欠缺,仍未於相當期間內補繳裁判費,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