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一號再 抗告 人 秀岡山莊公共事務聯合管理委員會
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共 同法定代理人 邱清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啟孝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八八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秀岡山莊係破產人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岡公司),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核准之「秀岡山莊興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申請開發許可興建,因屬水源保護區,須設置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及機器等動產設備之第四號、第五號污水處理廠(下稱系爭污水廠),以供秀岡山莊居民排放污水之用,自屬秀岡山莊社區之公共設施。雖秀岡公司已依民國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房地買賣契約)之約定,交付系爭污水廠予伊管理維護,然就不動產部分,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在案。詎相對人明知伊已提起訴訟,卻仍定期將公開拍賣系爭污水廠,如不及時禁止,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恐因系爭污水廠現狀之變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向台北地院聲請假處分,經該地院裁定准再抗告人以新台幣二百四十四萬元供擔保後,命相對人就系爭污水廠,不得拍賣、移轉、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再抗告人起訴狀所述,其對相對人本案請求關於給付之訴,即請求移轉系爭污水廠建物所有權部分,係本於債權之請求,且成立在秀岡公司受破產宣告之前,屬破產債權,應將之評價或換算為金錢,使其金錢化,並在破產程序中於破產財團為變價程序後,再與其他破產債權人受公平之清償。再抗告人對系爭污水廠建物部分既無取回權或別除權,自不得藉由假處分程序,停止破產拍賣程序之進行。至再抗告人本案請求確認之訴,即確認上開建物附屬之污水處理構造物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及污水處理機器設備權利歸屬部分,非屬金錢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等詞,因將台北地院准許為假處分之裁定廢棄,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查依再抗告人於本件聲請假處分前,向台北地院提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起訴狀所載,其係主張系爭污水廠屬秀岡山莊依法所須設置之公共設施,由秀岡公司依約完成建置後,已交付予秀岡山莊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一審卷九頁、十頁),且此情,據其提出環保署有關秀岡山莊興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之書件摘要、系爭污水廠之建物登記謄本暨測量成果圖、房地買賣契約書、秀岡公司與再抗告人簽訂之確認書、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暨附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等件為證,復為原法院所是認。則似此情形,再抗告人是否有以系爭污水廠屬秀岡山莊依法須設置且已設置之公共設施,本屬山莊全體住戶所共有,而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對相對人為請求?如有無原尚不明確,是否未經審理本案訴訟法院闡明後,已為相關之補充聲明或陳述?另系爭污水廠中之未登記增建物及機器設備等,與已辦理登記之建物間,有無附屬或不可分之關係?均尚不明瞭,而亟待進一步釐清。原法院未遑推闡明晰,並調查審認再抗告人是否未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即以前揭理由,遽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要難謂無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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