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三號再 抗告 人 林清賢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聰明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審裁定(一○三年度抗更㈠字第二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核發一○○年度司促字第二七八四八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聲請獲准裁定撤銷該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抗告。原法院以:我國民法關於住所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及客觀上有居住之事實,始足認為住所,故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其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查相對人戶籍雖設於台中市○○區○○○路○段○○○號(下稱五權西路地址),然實際則住○○○區○○○路○○○號(下稱向心南路地址),有中央健康保險局繳款單、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保險費送金單,及學校註冊組通知函,暨向心南路地址之水費通知及收據、電費通知及收據、瓦斯天然氣費收據數紙存卷可稽。而五權西路地址(含同號各該樓層),並無天然氣瓦斯管線,民國九十九年至一○○年間(即支付命令送達前後期間)用電度數每雙月均為以四十度計算之底度,用水度數則為○度或一度,每期之電費、水費等繳費單均郵寄至向心南路地址以憑繳費,亦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台中服務所、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等函可佐,參以相對人於九十九年至一○○年間就台中地院之訴訟案件所陳報之地址,均為向心南路地址,有影印卷宗節本可稽,相對人迄未領取系爭支付命令,並據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函覆在卷。堪認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相對人未實際生活於五權西路地址,而係以向心南路地址為其住所。雖兩造買賣契約書載有「本約所需之書面通知,以立約人所留之地址為通信地址,將來如發生送達或當事人拒收時,概以第一次郵遞時間視為既已送達」,惟此僅係關於兩造於買賣契約文件送達之約定,尚難據此認定相對人仍居住五權西路地址,且亦無變更法律關於送達規定之效力。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故系爭支付命令以相對人五權西路地址所為寄存送達,應非合法。則台中地院裁定撤銷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即無不合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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