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八六號抗 告 人 李士隆上列抗告人因與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在同一訴訟事件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聲請訴訟救助。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上訴事件,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能使法院及時調查之證據,或可使法院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且其於民國一○二年九月間,因請求本件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起訴時,已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六萬一千一百九十二元,亦有該繳費收據存卷足稽,抗告人復未立證其於第一審訴訟程序終結後,迄今其財產有發生重大變遷情事,自難僅憑其片面陳述,遽認其無資力支出上訴裁判費,而有訴訟救助之必要,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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