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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49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九○號再抗告人 王善慧

林燦良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廖金花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一六○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又當事人提起再抗告,同時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於本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委任律師者,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行駁回。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依訴訟救助規定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四五○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三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已逾相當期間,仍未據再抗告人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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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