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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49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五號再 抗告 人 𡘙師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勳再 抗告 人 有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佳嬋再 抗告 人 余易蒼共 同訴訟代理人 包喬凡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鄧氏英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相對人鄧氏英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於民國一○二年間,每月有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七百八十元之薪資收入,其於一○三年一月間並受領二十二萬八千四百二十元之勞保失能給付,顯非無資力之人。原法院未命相對人提供一○二年之收入證明,而以相對人所提之一○○年收入證明為其無資力之證明,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應調查未予調查之違誤;且相對人所提起之訴訟顯無勝訴之望云云,為其論據。惟查是否顯無勝訴之望,應由法院依其自由意志決定之,原法院認相對人所提之訴非顯無勝訴之望,於法並無不合。至再抗告人所陳其他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無資力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之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陳 光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