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49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九八號抗 告 人 邱政平上列抗告人因祭祀公業邱受凌與巫銀漢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關於祭祀公業邱受凌之法定代理人邱清鎮聲明承受訴訟,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一年度上字第一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祭祀公業邱受凌與巫銀漢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原法院審理中,上揭祭祀公業管理人由抗告人邱政平變更為邱清鎮,並據邱清鎮聲明承受訴訟。原法院以:經查閱抗告人與邱清鎮間請求確認管理權存在事件之案卷(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原法院一○二年度上字第四三六號),該祭祀公業選任邱清鎮為管理人,有彰化縣永靖鄉公所函等相關資料可稽,邱清鎮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因裁定命邱清鎮為祭祀公業邱受凌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以:抗告人迄今未接到相對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已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且抗告人與邱清鎮間請求確認管理權存在乙案,尚未判決確定,行政上亦未完成登記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雖規定法院應將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之書狀送達於他造,但送達之目的,僅為使他造當事人知悉其事而已,乃屬一種訓示規定。原法院雖漏未將相對人聲明承受訴訟之書狀對抗告人為送達,尚難以此遽指原裁定違法。至於主管機關是否准予備查,僅屬對當事人陳報事項表示知悉,與邱清鎮是否擔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無涉。而邱清鎮既被選任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即為該祭祀公業之法定代理人,抗告人雖對之起訴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在未聲請假處分,停止其行使職權情形下,其為該祭祀公業之法定代理人,亦不生影響,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G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