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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49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九號再 抗告 人 陳榮義

號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陳建宏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福德木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交付股票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三年度重抗字第一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以:原法院未細分真正屬於再抗告人所有財產價值為何?再抗告人逕行處分是否會遭請求損害賠償?再抗告人與他人公同共有之財產無法逕將之使用收益,自無從認再抗告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再抗告人亦已覓得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於再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逕認伊尚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於法有違云云,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