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40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二號抗 告 人 錢武彥上列抗告人因上訴人昶勝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龍茂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上訴事件,為證人而遭罰鍰,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二年度上字第三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查上訴人昶勝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昶勝公司)與被上訴人龍茂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上訴事件(案列原法院一○二年度上字第三七五號),昶勝公司聲請以抗告人為證人,原法院受命法官通知抗告人於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到場為證人,該通知於同年月十三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警察機關,抗告人於上開時日並未到場為證人,經原法院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裁定科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八千元,抗告人乃抗告到院。

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三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所謂正當理由,係指證人非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背其到場義務者而言,證人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不能到場,固非屬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如證人確因患病、緊急公務致無法準時到場,亦難認係無正當理由。本件抗告人接獲通知於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到原法院作證後,已具請假狀表示因罹患流行性感冒及支氣管炎無法到庭,請原法院准假,該請假狀於原裁定之日即同年月二十七日即郵寄到達原法院(原法院證人裁罰卷八四頁),並於狀內表示已載明附件1:診斷證明書正本乙份(該證人裁罰卷是否附有該診斷證明書之附件1不明),倘抗告人確因罹病不能到院為證,並已具狀請假,可否認其無正當理由違背到場義務?自與得否對抗告人科處證人罰鍰,所關頗切。原法院未詳予調查,遽然裁定科處抗告人證人罰鍰,未免速斷。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當處置。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