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八號再 抗告 人 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法定代理人 鍾朝恭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權利金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一四七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本件再抗告人就其請求相對人給付權利金事件,主張本案訴訟標的即兩造間之權利金債權,雖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之仲裁判斷,確認其無此債權,然伊已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苟獲勝訴判決,自得請求權利金,顯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之事由等情,因向第一審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經該法院裁定准於一○一年度仲訴字第一○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名間水力電廠興建暨營運合約」給付權利金等爭議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判斷:㈠確認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權利金債權新台幣(下同)五千八百二十萬六千八百六十五元不存在。㈡再抗告人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一○四年底對相對人收取權利金之比例應調降為百分之四點六六。㈢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三百九十八萬一千零九十九元本息,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仲裁判斷即與法院之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縱再抗告人另訴請撤銷仲裁判斷,亦不足為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原因,況其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係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一○○年仲聲孝字第三九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而本件訴訟則聲明:被告(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再抗告人)三千一百十七萬二千一百十二元,顯見本件亦非以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等詞,因以裁定將台北地院准許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裁定予以廢棄,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仍執其所提撤銷仲裁判斷,為本件給付權利金訴訟之先決問題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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