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一○號抗 告 人 金學賜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呂秀英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自明。本件相對人因與抗告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九九二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裁定予以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惟上開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僅新台幣六十四萬二千五百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上說明,原法院上開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裁定,即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三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