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二號再 抗告 人 社團法人中華大自然和諧生命協會法定代理人 郭永進訴訟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秀貴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八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訴外人于吉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已給付價金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萬元,詎相對人及于吉珍隱瞞該不動產無權占用國有土地,致其遭訴請拆屋還地而受有損害,因相對人避不見面,且對其寄發之存證信函亦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以一百四十五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于吉珍之財產在四百三十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該院法官認再抗告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起訴書及民事判決書等件,僅能釋明其受有四百三十萬元損害之假扣押請求,不能釋明有假扣押之原因。至其提出存證信函雖經招領逾期退回,亦僅表示相對人未於招領期間前往郵局領取該信件,尚難遽認相對人有移往遠方或逃匿之情事。又依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一○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相對人於該年度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所得」三十九萬二千四百三十四元,如以該銀行公告定期儲蓄存款三年期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三○推算,約有本金二千七百四十四萬元,遠逾再抗告人主張之四百三十萬元債權,可知相對人顯非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此外,再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假扣押之聲請自無從准許等詞,因以裁定維持士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雖以:伊陳述及所提證據足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云云,惟僅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亦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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