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九號抗 告 人 游馬秋分上列抗告人因與呂佩儒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自明。又聲請人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五四二號判決提起上訴,以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之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債權憑證,不能釋明其現無資力或缺乏經濟信用。況抗告人於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七萬八千五百十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於起訴前對所爭執之建物,尚委託鑑價,支出估價費用六千元,足見抗告人有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難謂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復未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其聲請訴訟救助,自難准許。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伊生活拮据,上開款項係由其子游榮三代墊云云,並提出自書之確認書、支票、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仍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其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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