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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42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九號再 抗告 人 比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7法定代理人 劉羅桂筍代 理 人 劉永培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聲請對債務人劉羅桂筍為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以台灣金聯公司聲請執行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七樓之七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伊有承租權,系爭建物嗣由相對人拍定,該租賃關係應由相對人承受,其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提起確認租賃權存在之訴,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建物定期執行點交,應予停止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建物之點交程序。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之點交程序業經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點交予相對人而執行終結,經調閱執行卷宗查明,自無從停止點交程序,爰裁定駁回其抗告。按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請或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系爭建物業於再抗告人聲請停止點交後,經執行法院點交予相對人而執行終結,已無從撤銷或更正該程序。原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陳 光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三 日

V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