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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43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三○號再 抗告 人 拓達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惠美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二年度破抗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按法院所為宣告債務人破產之裁定,倘係基於債務人之聲請者,債權人不得對之提起抗告。如債權人查有詐欺破產情事,則得依其他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本件再抗告人為債務人,以其不能清償債務為由,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宣告破產,經該院裁定准許。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其係再抗告人之債權人,再抗告人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對之提起抗告。查相對人係再抗告人之債權人,自不得對彰化地院所為宣告再抗告人破產之裁定提起抗告,乃竟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原法院疏未注意及此,遽將彰化地院所為裁定廢棄,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自為裁定,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陳 光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破產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