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43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一號再 抗告 人 官佩樺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曾喜勝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六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裁定前使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相對人主張假扣押之金額僅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惟其業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二百萬餘元及任意險保險金一百萬元,兩造未能成立調解,係因系爭車禍肇事原因及雙方過失比例迄今尚未確定,伊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且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證據資以釋明,原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於法未合云云,為其論據。惟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所稱應使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使債權人或債務人有以書狀陳述其意見之機會在內。本件係再抗告人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提出異議。桃園地院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其抗告狀已敘明抗告理由,抗告狀繕本並於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據。再抗告人既已知悉相對人抗告之理由,而得陳述意見,自難謂原法院於裁定前未使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至再抗告人其餘所陳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之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陳 光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