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三號抗 告 人 林志郎上列抗告人因與王良雄等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五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王良雄、龔朝亮、向可立為被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起訴,求為命向可立、龔朝亮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六八四、六八四之一、六八四之
二、六八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一千分之五八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五樓建物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依序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各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王良雄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伊之判決。台北地院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以系爭房地經第三人飛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飛騰事務所)鑑定,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即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之交易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億七千五百七十六萬七千九百三十二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一億七千五百七十六萬七千九百三十二元。查第三人台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於九十八年七月七日之交易價額為一億零九百六十萬九千二百元;向可立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與龔朝亮訂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以一億六千萬元買受系爭房地,向可立並於同年十二月三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七億元之抵押權予第三人富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原法院一○二年度抗字第九六三號卷第七、八、二二至二五頁,台北地院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七五號卷㈠第三六至六五頁),飛騰事務所就系爭房地鑑定之價額難謂過高。原法院以該鑑定金額一億七千五百七十六萬七千九百三十二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飛騰事務所鑑定之系爭房地價額顯屬過高,且縱伊就本件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扣除上開抵押債權金額,伊毫無利益可言等語,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次查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不得抗告。原裁定據上開核定之價額計算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限期命補繳不足額部分,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併提起抗告,為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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