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三四號抗 告 人 林志郎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余明賢律師洪舒萍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王良雄等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五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毋庸被告之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起訴時,係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委託相對人王良雄向第三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買受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六八四、六八四之一、六八四之二、六八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一千分之五八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五樓建物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借用王良雄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詎相對人龔朝亮明知上情,與王良雄就系爭房地通謀虛偽訂立買賣契約,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龔朝亮再與相對人向可立就系爭房地通謀虛偽訂立買賣契約,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買賣之債權、物權行為均無效。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王良雄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七百六十七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向可立、龔朝亮依序將系爭房地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各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王良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嗣於第二審主張:王良雄明知其就系爭房地與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竟意圖將系爭房地占為己有,與明知上情之龔朝亮、向可立,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共謀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七億元之抵押權,以阻擾伊取回系爭房地,侵害伊之財產權,伊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王良雄、龔朝亮、向可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變更其聲明為王良雄、龔朝亮、向可立應連帶給付伊新台幣四千二百七十三萬四千五百四十一元,及自一○三年一月十七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查抗告人於第二審變更之訴與其原訴,均係主張其與王良雄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王良雄與龔朝亮、龔朝亮與向可立就系爭房地訂立之買賣契約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二訴請求之基礎事實難謂非屬同一,依上開說明,毋庸得相對人之同意,即得變更。次按訴之變更,係利用原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故為訴之變更時,固須有原訴訟程序之存在,惟一經利用原訴訟程序合法為訴之變更後,即發生訴訟拘束之效力,而能獨立存在,不因嗣後原訴之訴訟繫屬消滅而受影響。抗告人係於一○三年一月十七日具狀向原法院為訴之變更,原法院則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始以抗告人未繳足裁判費為由,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有該書狀及原法院該裁定可稽,抗告人訴之變更所生訴訟拘束之效力,自不受影響。原法院認抗告人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非屬同一,相對人不同意,且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其不得利用不合法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認其變更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自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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