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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43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五號抗 告 人 林志郎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余明賢律師洪舒萍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王良雄等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五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之訴訟繫屬,即因訴之變更而消滅,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因合法之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不得更就第一審之原訴為裁判。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王良雄、龔朝亮、向可立為被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起訴,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七百六十七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向可立、龔朝亮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六八四、六八四之一、六八四之二、六八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一千分之五八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五樓建物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依序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各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王良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台北地院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改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王良雄、龔朝亮、向可立連帶給付伊新台幣四千二百七十三萬四千五百四十一元,及自一○三年一月十七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變更之訴,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經本院認其訴之變更為合法,另以裁定廢棄原法院上開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則台北地院就原訴所為第一審裁判,因抗告人為合法之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原法院不得更就原訴為裁判。乃原法院竟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台北地院就原訴所為裁判之上訴,自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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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