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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43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三八號抗 告 人 盧天濤

盧瑞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盧漢鴻等間請求停止執行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再抗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其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若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理由不備等問題,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一○二年度抗字第一五六四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抗告人盧天濤係於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收受原確定裁定,算至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屆滿三十日(本至一月二十五日屆滿,惟該日為週六,順延至週一屆滿),其竟遲至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始聲請再審,已逾再審期間,揆諸上揭規定,抗告人盧天濤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另抗告人盧瑞麟指稱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有顯無理由情形,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遽而准許停止執行,顯未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云云,係就原確定裁定事實認定之範疇為指摘,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不合,依上說明,抗告人盧瑞麟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