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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54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二號抗 告 人 鄭麗卿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志忠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三年度家上字第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以:伊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一○○年度家訴字第三九號判決提起上訴後,在民國一○三年四月三日原法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雖表示撤回上訴,但係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伊已撤銷該意思表示,乃原法院竟仍通知領取退還第二審裁判費,爰提出異議,聲明不撤回上訴,不退還本件第二審裁判費及應繼續審判。

原法院以: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當事人撤回上訴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及第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抗告人於一○三年四月三日原法院一○三年度家上字第二三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撤回上訴,並簽具撤回上訴狀暨聲請退費狀,即生撤回上訴之效力,且無意思表示錯誤情形,書記官依上開說明,發函通知彰化地院退還抗告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自無不合。抗告人提出異議,聲明不撤回上訴、不退還第二審裁判費及應繼續審判,並無理由等詞,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泛以伊真意不撤回上訴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謝 碧 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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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