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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54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五號再 抗告 人 趙克毅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袁健峰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趙粉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五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桃園地院裁定再抗告人於該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五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以管理人(即主任委員)身分代表公業趙鰲峰.趙鰲峰(下稱系爭公業),並行使管理人權限,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未經合法改選,不具系爭公業管理人身分,而以再抗告人為對造提起本案訴訟在案,兩造間就再抗告人是否具有系爭公業之管理人身分即有爭執,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公業派下員名冊、民事起訴狀、異議書、桃園縣大溪鎮公所函文為證,足認相對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釋明。相對人另主張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因再抗告人繼續行使管理人權限,進而決議修改系爭公業規約、變更房份權利及為財產上處分,對其權益將造成重大損害等情,亦據提出系爭公業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開會通知書、一○二年度第五屆第一次臨時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管理暨組織規約為證。上揭開會通知係由再抗告人以管理人名義為之,前者之討論事項,包括如何執行一○二年度第三次臨時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臨時大會)決議分派每派下員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等事宜;後者則討論系爭公業規約之修正。其中分派每派下員五十萬元(合計發放八千萬元以上)之發放方式,顯與系爭公業規約第十條規定由三大房各分得三分之一者不同,足認再抗告人擔任系爭公業之管理人,確有對於相對人造成重大損害之高度可能,有於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前,禁止再抗告人代表系爭公業,並行使管理人權限之必要。綜此,相對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亦已釋明,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應准許。審酌再抗告人曾主持規約之修正,而以派下員成員多數剝奪少數權益情事,且系爭公業管理人為無給職,禁止再抗告人代表系爭公業,並行使管理人權限,並無涉及再抗告人之報酬是否受影響問題;本件僅禁止再抗告人行使管理人權限,並未限制再抗告人行使管理委員之職權,系爭公業於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前,並非處於無管理委員(管理委員共九人)之狀態,系爭公業可能遭受之不利益或再抗告人可能遭受之損失輕微;系爭公業之資產龐大,僅再抗告人欲執行發放每派下員五十萬元部分,其發放總數額即高達八千萬元;權衡其間之公、私法益,法院自得不命相對人供擔保,而准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至相對人是否確有派下權,非本件保全程序所須審酌。假處分之聲請,以造成損害或危險之人為相對人為已足,不以列所有爭執法律關係之人為當事人之必要。系爭公業之管理人除主持公業之各項會議外,並對外代表公業,就公業例行事務之處理亦有決策權,管理人對於公業之興衰自有重大影響。再抗告人抗辯其繼續行使管理人職權,並無造成相對人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可能,並無足採。此外,系爭臨時大會之合法性屬於本案訴訟審究之實體事項,亦非本件定暫時狀態之保全程序所得審究。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就第一審裁定之顯然錯誤,予以更正如原裁定主文第二項所示,於法並無違誤。至再抗告意旨所指,或屬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程序非得審究之本案訴訟實體爭執,或係原法院就定暫時狀態處分認定相對人釋明之事實當否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要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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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