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七號抗 告 人 鄭傳興
李嘉誠上列抗告人因與許進德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六四三號判決提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所提出之台北地院提存所函、國庫存款收款書、台北地院民事裁定、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提存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均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原法院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四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