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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55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九號抗 告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補正,而逕行駁回其抗告。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四三九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於民國一○三年五月五日送達,茲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