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六四號再 抗告 人 何天瀚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國勇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八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相對人以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與第三人洪木昆所共有,為達借貸之目的以通謀意思移轉為再抗告人所有,約定得於一年內付息後買回土地,其曾於期間內表明願清償借款請求回復登記,再抗告人均置之不理,為免日後再抗告人移轉予他人,爰聲請假處分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之一禁止為移轉、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第一審法院酌定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元之擔保金裁定准許之。再抗告人對之抗告,原法院以:依相對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協議書、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律師函等影本,可認其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再抗告人復自陳已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則假處分之原因亦已有相當釋明。而再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為其無法就系爭土地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移轉、抵押等處分行為所受之損害,第一審法院斟酌本案訴訟可能需經三審估計其辦案期限為四年四個月,以該債權金額此期間法定遲延利息計算再抗告人可能遭受之損害,乃酌定其擔保金額為四十九萬元,並無不當。再抗告人雖以其將因假處分造成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主張應准其供擔保撤銷假處分,惟相對人規劃開發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共十筆土地(下稱十筆土地)已久,有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為憑,即難認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代以金錢得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因認再抗告人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之主張不應准許,爰駁回其抗告。
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倘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法院固得為命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惟債務人有無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係權衡債務人因實施假處分所受之不利益與債權人因實施假處分所受之利益,孰為輕重定之,與假處分保全之請求得否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係從假處分債權人立場考量,二者未必一致。查再抗告人以其已將十筆土地以十二億二千四百萬餘元出售予南山公司,主張將因假處分造成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而相對人則以其規劃開發十筆土地已久,該十筆土地現值二十億四千萬元加計開發後利益,與再抗告人主張之損害相較,更難以估算等語,執詞爭執。乃原法院僅就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否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部分為論述,對再抗告人主張其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部分,恝置不問,亦未說明何以僅需論述前者即可無待審究再抗告人有無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之法律依據,依上說明,即難謂無消極不適用法規致顯然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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