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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57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七四號再 抗告 人 温國臺代 理 人 李權宸律師

簡良夙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黃金英等間請求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更㈠字第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執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號租佃爭議事件准予假執行之判決(下稱系爭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將相對人所有坐落台灣省新竹縣○○鄉○○段○○○○號上如上開判決附圖A、B、C、D、E、F部分所示之地上物騰空,返還全部土地。經新竹地院以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七六○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以系爭耕地之承租人係黃笋妹,黃笋妹死亡後,耕地租約及地上物應由伊及第三人黃太郎共同繼承,自須以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再抗告人未列黃太郎為共同被告,系爭判決即屬無效判決,不得為強制執行為由,向新竹地院聲明異議。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後,再提出異議,亦經該院裁定駁回。相對人復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為黃笋妹,耕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地上物亦由黃笋妹建造,黃笋妹死亡後,系爭租約及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伊等及黃太郎共同繼承等語,如屬實在,則系爭租約權利義務關係及該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屬相對人及黃太郎公同共有,再抗告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假執行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騰空,及將土地全部返還予再抗告人,即應將相對人及黃太郎列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再抗告人僅以相對人為被告,系爭假執行判決亦僅就相對人部分為判決,該判決是否有效,再抗告人能否持以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自屬有疑。新竹地院見未及此,逕以此屬當事人間所存實體爭執,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為由,而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裁定,不無可議。爰廢棄新竹地院裁定及該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七六○五號裁定,由新竹地院更為適法之處理,經核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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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