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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57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七六號再 抗告 人 張立穎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黃俊豪等間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三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查相對人黃俊豪等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一○二年度司促字第一一一八一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提出異議,台中地院認異議有理由,以裁定撤銷系爭證明書。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之戶籍雖設於台中市○○區○○路○○巷○○弄○○號(下稱二三號),惟該址因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六日晚間發生火災致不堪使用,其已搬遷至台中市○○區○○路○○巷○號二樓之二等情,有照片等可證,且再抗告人在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前,即已知悉相對人遷移該址,亦有其刑事及民事陳報狀可按。則再抗告人明知相對人之新址而未向法院陳明,使法院仍依其陳報相對人之原戶籍地址為寄存送達,是項送達,自非適法,台中地院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並無不合。爰維持該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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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