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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58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一號抗 告 人 邱德修

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考核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勞抗字第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考核等事件,抗告人原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惟經該院就抗告人訴請給付獎金紅利部分,以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八八號裁定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案列該院一○一年度勞訴字第一七八號)後,已經該院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提起上訴,復經該院以逾期未繳上訴費用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再為抗告,原法院以:抗告人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其訴訟代理人,經裁定命其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一○三年二月十九日送達,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等詞,因認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泛以:本件是公法事件,最高法院應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考核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