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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58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五號抗 告 人 錢進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錫坤等間聲明異議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再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對於民國一○○年四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五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原確定判決係於一○○年五月十六日確定,嗣經核發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業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送達該證明書予抗告人收受,有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並經調卷查明。乃抗告人遲至一○三年二月十七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未表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顯已逾法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訴自非合法等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於法核無違誤。至抗告人提出之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函附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所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影本各乙件,均非關於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