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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58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九號抗 告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三年四月七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一○三年五月十五日以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五五○號裁定駁回後,仍未補繳裁判費,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