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九四號抗 告 人 周光明訴訟代理人 吳 麒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鍾敬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重再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是再審原告如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即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抗告人主張前訴訟程序原法院一○○年度重上字第六八二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查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對於上開原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三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該判決於民國一○一年十月九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遲至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抗告人雖主張:伊於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方覓得訴外人黃銘坤出具之承諾書,倘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伊於斯時始知悉再審理由等語,惟未提出證據證明,自無可採。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所提出之起訴狀、聲請調查證據狀、準備書狀、開庭通知書、存證信函等件,均不足證明抗告人係於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始知悉上開再審理由。原法院駁回其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抗告人於抗告補充理由狀所主張上開聲請調查證據狀、存證信函等件可為新證據等語,係屬其可否據之另行提起再審之訴之問題,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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