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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51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一四號抗 告 人 蔡高德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璧霞間請求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三年度重家再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且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亦應準用之。又所謂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其知悉時起算不變期間之情形,自應由再審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之;否則即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再審之不變期間。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一○一年度重家上字第八號確定判決(下稱第八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第八號判決經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裁定駁回,自抗告人於民國一○二年六月十八日收受該裁定之日起算,至其於一○三年四月十一日在原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止,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抗告人提出之委託書、聲請狀,前經其於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另案原法院一○二年度重家再字第一號再審事件審理時,提出民事補充再審理由㈡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檢附為證物,可見抗告人至遲於斯時即知有該證物可使用;而戶口名簿亦不足以證明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經核洵無違誤。抗告人雖於本院提出被繼承人蔡高昌之訃告,並有所主張;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四百四十七條規定,抗告人並未釋明其有該條第一項但書所定得於本院提出新攻擊方法之事由,自不許其提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