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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52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二六號再 抗告 人 楊麗雪訴訟代理人 林宗平律師再 抗告 人 楊麗萍訴訟代理人 徐瑞霞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文維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家抗字第七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而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以一○○年度家訴字第二六三號裁定(下稱更正裁定),更正同院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同字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徵收第二審裁定費之裁定(下稱核費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更正裁定係對核費裁定有誤寫誤算所為之更正,對再抗告人並無不利,且再抗告人未指摘更正裁定有何不當,於法未合;至其因更正裁定致應繳裁判費發生更動,亦非就該更正裁定提起抗告所得救濟,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等詞,駁回其抗告,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沈 方 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