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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52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二八號抗 告 人 鍾竹英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巫勝榮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一○一年度上字第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一○一年度上字第一三號所為其不利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相對人巫勝榮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提起履行契約之訴,經該法院以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判決命抗告人將所占用坐落花蓮縣○里鎮○○段○○○○號內如該判決附圖斜線部分面積二○二

二.九八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點交予相對人。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法院判決予以駁回。相對人依兩造於一○○年一月間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之約定為請求,買賣標的為同段二七七地號土地,總價款新台幣(下同)五百十五萬元,上開二七六地號土地則為案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該價款是否包含抗告人占用系爭土地上之權利不無疑問,前開買賣契約所載交易價額尚難推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何。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如獲勝訴判決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參酌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土地法第一百十條及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系爭土地地目田,於九十九年一月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七八.四元,據此計算相對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二十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二十五萬三千七百六十三元。至地上物客觀價值部分,抗告人雖謂系爭土地上之樹木為伊及伊夫所種植,仍無從取得該樹木所有權。抗告人以該樹木補償費或市價作為計算標準,即屬無據。又依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七點第一項所定,計算相對人二十年可獲得之造林獎勵金為十萬七千二百十八元。以上合計三十六萬零九百八十一元,顯未逾一百五十萬元。本件應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抗告人提起上訴,自非合法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其上訴。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財產權之訴訟,倘無交易價額,自得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查兩造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特約事項之二,約定:「賣方(指抗告人)占用二七六地號土地內一切權利、地上物皆一併轉移給買方(指相對人)」等旨;相對人依此約定,聲明請求抗告人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點交予伊執管,其訴訟標的為買賣標的物之交付請求權。上開買賣契約所載同段二七七地號土地交易價額,尚難推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相對人就此項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係抗告人占用系爭土地之一切權利含括地上物交付予相對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抗告人迭稱:系爭土地上之樟樹等地上物,前經花蓮縣政府農業課技工方世仁查估補償費估算價值即已高達一百二十三萬九千零十七元,且此金額依常情亦低於市價,應再乘以一.三倍,計為一百六十一萬零七百二十二元等語,提出該府協助查估地上物數量及價值之地上農作物查估補償費明細表影本為證。該項地上物之價值,亦屬相對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要與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利益額數,所關頗切。原法院未遑詳查究明,遽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抗告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