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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52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九號再 抗告 人 康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政達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胡志郎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一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胡志郎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至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受僱於伊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伊與伊之子公司即相對人康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康鼎公司)業務執行工作,未經伊同意,與相對人黃朝陽另行成立相對人康騰自動化有限公司,利用伊客戶及業務機密,低價搶標伊客戶之工程,伊因此受損達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又胡志郎、黃朝陽共同冒用伊及康鼎公司工程業務實績,侵害伊之商譽,致伊受損三百萬元。另胡志郎與康鼎公司共同侵占伊現款計一千三百五十五萬元,伊就上開事實,已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伊並已聲明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謂伊未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顯有未當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陳 光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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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