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三號再 抗告 人 周明定
周聰明周鴻裕共同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秀琴等間請求返還屋頂平台等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二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已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四八二七○號返還屋頂平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該院一○三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下稱第四六六號事件),乃因一旦拆除執行標的,勢難回復原狀等情,聲請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裁判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以台北地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七三號和解筆錄登記為所有權人為不合法,而致原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二九號確定判決認定之法律關係有誤,再抗告人異議事由之時點,均於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發生,則再抗告人據此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異議事由,顯難有勝訴之望,其聲請停止執行即無必要,爰裁定廢棄第一審所為准許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駁回其聲請。惟查台北地院第四六六號事件乙案,先則命補繳裁判費,於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行第一次言詞辯論,並改期於同年五月七日再行言詞辯論,並未以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訴,則再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是否確無必要?原審逕以起訴狀,認再抗告人顯無勝訴之望,逕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判,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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