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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53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五號再 抗告 人 陳德祥訴訟代理人 張富慶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寶煙間請求返還借款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七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甚明。該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先後向伊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九萬元,迄未清償分文,有拖延賴帳之意,且於相關刑事案件判決後,恐其心生防備而隱匿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因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對再抗告人之財產假扣押。案經該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在再抗告人財產三百二十九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台中地院法官以一○二年度執事聲字第一六七號裁定駁回後,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提出之台中地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五、二二

九一一、二四○三三號起訴書,及台中地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八九號刑事判決,已足以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另審諸再抗告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證述其因公務員退休,退休金存在台灣銀行豐原分行,領取年息百分之十八之利息,因質借二年即將期滿,乃向相對人借款回存,惟該優惠存款帳戶在一○二年九月間餘款僅剩三十萬餘元。再依相對人提出再抗告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一○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政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土地登記謄本,尤見再抗告人名下土地公告現值僅五千八百餘元,汽車則幾無殘值,其現存財產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依一般社會通念,可獲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薄弱心證,而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已為釋明。且釋明縱有不足,其復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之,則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即無不合等詞,因而維持台中地院法官之上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再為抗告,依其所陳再抗告理由,核屬指摘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之事實當否問題,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且亦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首開說明,再抗告人再為抗告,自屬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