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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64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三號抗 告 人 美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行逸上列抗告人因與晏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房地所有權分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一六九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查本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行逸,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並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二日一○二年度抗字第一六九三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一千元及提出委任狀,經原法院於一○三年三月十三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其並未依限補正,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13